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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接下来小编搜集了行政法相关论文,仅供大家参考,希望帮助到大家。

篇一:浅论我国行政法的核心

一、我国行政法的起源

关于我国行政法的起源问题,学界曾经有不同的看法。有法制史学者认为我国行政法在古代就存在,而且已经有专门的法典,例如《唐六典》《清会典》等。而这些法典只是在特征上与近代行政法不同。有宪法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是不存在行政法的,行政法是近代民主与法治的产物。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何者为正确的关键点在于对行政法这一概念是如何定义的。

所谓行政法就是规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退则和原则)的总称。不难发现周佑勇教授是从形式要件下的定义。换言之,一部法律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调整公共行政管理”和“法律规范”两个特征即可称之为行政法,并无实质要件要求。古代“行政法”可能符合形式要件,但是不可能符合“实质要件”。而行政法的实质要件乃须体现民主与法治的精神。新中国成立之后,党的领导人认为国民政府的政权是“反动”的,法律作为政权统治工具,于是毫无保留地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因此,新中国建立之后的行政法准确地来说应属于“产生”而不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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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随着高度集中的体制逐步形成,行政法产生的基础逐步消失”。如果此时有形式意义上的行政法,也是属于国家计划管理和控制社会的手段。行政机关把权力深入到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不管是个人还是社会组织,都被纳入到行政隶属的系统中。在这种体制之下导致的后果就是“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政群不分、政经不分、政社不分”,行政权不受任何约束。

改革开放之后,传统的社会结构开始逐步“去行政化”。农村的联产承包责任制解放了农民,私营企业和个体户的出现打破了原有的人身隶属关系,企业改制、事业改制等行政机关内部的变革转变了政府“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角色等。国家不再是超越社会,不受社会约束的“巨灵怪兽”,而是我们这个世俗社会中维持公共秩序者;社会组织或社会成员也不再是行政组织中听凭摆布的孩子,他已经或将要走出家庭,自立门户,成为社会生活中独立的主体。换言之,国家与公民都是各自独立的、平等的主体,国家也可以成为“被告”。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相继出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迈入了一个新的台阶。

二、学界关于行政法核心概述

将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作为行政法核心去研究,在当前的学术界是普遍认可的。由于行政权自身的特性,不可能孤立的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它必须与其他相关的关系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不管怎样,行政法学终究还是权利义务的学科。学者们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从价值考量、目标选择方面解读不同,就会形成不同的关于行政法核心的观点。

“管理论”和“控权论”是对行政法的核心问题的传统解答。这个解答围绕着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展开。“管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与公民是一种“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主张二者法律地位不平等,强调维护行政特权。以这样的原则来构建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我们称之为“管理理论”。“控权论”的学者多强调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严格控制,公民权利才有保障。其最大特点是突出监督行政的关系,我们称之为“控权理论”。

“平衡论”的代表性人物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罗豪才教授。他在《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中认为,“……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我国当前转型的社会形态而言,首先要逐步提升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的主体……要构筑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良性互动的平台,必须保证行政法关系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

“公共利益论”的代表性人物为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周佑勇教授和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叶必丰。周佑勇教授在他的《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中认为公共利益本位论的基本观点是:从利益关系分析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法的基础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又是对立统一的,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它决定着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性质和特点、内容和功能、产生和发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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